掌上梅州讯 俗话说,不义之财不可取,不善之事不可为。男子谢某却铤而走险为电信网络犯罪提供通信传输等帮助,被五华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后梅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据了解,2022年9月上旬,谢某在其上线“阿高”的授意下,用上线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章去电信部门申请了60条政企专线固话网络,利用60套光猫设备连接60部固定电话,并负责看管和维护。至案发时,谢某的上线“阿高”“致远”等人通过上述通话设备拨打诈骗电话,致使31位受害人共被诈骗540多万元。谢某从中获利约1万元。
五华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谢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梅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梅州日报记者:陈坚平
通讯员:周瑜萤 徐冰琪
编辑:张晓珊
审核:练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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