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上梅州讯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快速发展,与传媒公司或直播平台签约做主播成为一种职业新选择,但其中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日前,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网络直播合同纠纷案,依法认定被告林某未经传媒公司同意自行停播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2023年3月9日,林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进行为期三年的网络直播合作,合作期间,某传媒公司应为林某提供平台支持、人气打造等服务;林某每天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6天;林某如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时长开播,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协议签订后,某传媒公司为林某提供了直播间及直播设备,林某随即开始了直播。2023年4月7日,林某以某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为由,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表示“不做直播了”,之后便停止了直播。某传媒公司与林某沟通无果,遂将其诉至梅江法院,要求林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律师费7000元。
梅江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属于合同关系,所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
林某提出,某传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提供服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林某仅履行合同不足一个月便不再进行网络直播,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况。与此同时,林某未能举证证明在2023年4月7日后与原告就解除《直播合作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便单方决定不再进行网络直播,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林某是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全部诉讼费用呢?梅江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结合双方直播收益及履行合同后原告预期可得利益,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5000元;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及案件情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5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法官指出,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网络直播行业在用工形式上更加灵活。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应综合当事人合意、管理方式、收入分配、实际工作情况等多种要素进行判断。
当下,一些网络直播合同存在过度强化主播违约责任、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偏离违约损失时,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司对主播发展的投入情况、主播的直播收益等内容,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
法官提醒,网络主播在签订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合同内容,明确合同性质和双方权利义务,审慎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和承受能力,尤其要详细了解工作性质、内容、条件等因素,权利义务是否明确,违约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盲目签约。在签订合同后,应做好工作留痕和证据保留,恪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因违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梅州日报记者:李盛华
通讯员:钟梁
编辑:张晓珊
审核:蔡颜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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