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消防水源作为消防基础设施,是防火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紧急情况下灭火救援顺利开展的重要一环。《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以市人民政府2019年制定的规章《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为蓝本起草,立法条件比较成熟。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全社会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在消防水源管理中的职责,突出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建设的重要性,需要通过立法对消防水源基础建设要求和信息化管理标准加以规定。2025年11月和今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对《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为了贯彻和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实现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现将征求意见稿送上,广泛征求全市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6年4月30日前通过“粤当家”小程序、电子邮件、书面邮寄等方式反馈给我们。
邮寄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88号市人大4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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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3月30日
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城乡公共消防供水、农村各类火灾灭火救援用水和森林灭火救援消防取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各类水源及其消防取水设施,包括:
(一)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建设的,以及居民住宅区室外建设的消防水池、消火栓等设施;
(三)城乡、农村、森林中水量、水深、水质满足灭火救援基本要求,且周边可供消防车通行、停靠、作业或者具备应急救援飞机起降、取水条件的人工水源和天然水源,以及为这些水源配套建设或者依法确认的取水设施等。
第三条【政府责任】消防水源管理实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公共消防供水的布局、水源设施建设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定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建设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负责辖区内消防水源等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涉及消防水源的消防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供水单位履行消防供水和消防水源维护管理责任。
第五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本级责任区内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消防水源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建立实时详细的消防水源档案;
(二)参与国土空间规划及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就消防水源的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等提出专业意见;
(三)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时,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发现消防水源不适应实际需要时,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根据需要提供指导;
(五)发现消防水源有损坏、漏水等影响灭火救援使用情况时,当场或者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维修;
(六)定期开展消防水源检查并测试消防供水能力,督促负责消防水源维护管理的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消防水源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本级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消防水源专项规划涉及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消防水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乡、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备用消防水源以及其他消防水源的规划内容。鼓励在消防水源专项规划中明确消防水源信息化、智能化监管系统的建设要求,并与智慧城市、数字政府等规划内容相衔接。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规划,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鼓励在规划消防水源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同步部署物联感知设备,逐步构建消防水源实时监测网络。
第七条【消防水源建设】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水源规划内容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修建城乡、农村、森林消防水源。
城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增建、改建。
第八条【高风险区域消防水源建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大型厂房、物流园区、工业园区、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等高风险区域的消防水源,依法由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责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设,并应当对其消防水源设置统一格式的消防水源安全标志。
第九条【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水行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消防水源专项规划,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当地应急救援实际条件,对农村、森林的消防水源取水点进行现场踏勘和选址。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确认选址的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应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取水点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格式的消防水源安全标志,并依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
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取水点选址工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农村消防水源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自然村消防取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备用消防水源建设】鼓励城乡居民、农村村民充分利用所在地原有客家风水塘、祖屋水缸、水井、鱼塘等与生产生活相关的水源,因地制宜就近设置备用消防水源取水点;有条件的村庄可以结合农村水利设施建设消防水池或者消防储水库。鼓励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区域利用再生水作为备用消防水源。
备用消防水源的建设和利用应当遵循平时可用、应急能用的原则,不得因设置备用消防水源妨碍原有的正常使用功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备用消防水源取水点或者取水设施附近的醒目位置,按照市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和标准设置安全标志,标明水源类型、取水方式、注意事项以及维护管理责任人等信息。
备用消防水源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消防水源档案】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级责任区消防水源档案;应当在责任区内消防水源建设竣工后及时对消防水源档案进行登记备案,在发现责任区内消防水源变更时及时更新消防水源档案;应当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的消防水源建立档案并登记备案。
消防水源档案应当包括城乡、农村、森林消防水源,备用消防水源以及其他消防水源的档案卡、消防水源检查情况登记表、责任区消防水源分区图册。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消防水源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消防水源档案电子化、可视化,并与智慧消防、应急智慧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停机坪规划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可供城乡、农村、森林消防应急救援使用的水陆两用飞机或者直升飞机起降的停机坪。
第十四条【维护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在受委托的供水范围内具体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负责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依法由其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依法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临时维护管理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建的消防水源及取水设施由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维护管理。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确认选址的农村、森林消防水源,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权属不明的消防水源,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维护管理职责】负责消防水源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配备明确的消防水源维护管理人员;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水源,在消防水源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四)每年对消防水源进行试水检测,定期清除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口周边的杂草、淤泥、杂物,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毁的消防水源设施;
(五)配合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水源档案登记备案工作,按要求将具备条件的消火栓系统压力、消防水池水位等关键状态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消防水源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实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六)在森林特别防护期或者干旱季节,应当增加对农村消防水池、天然水源取水点的巡查频次,必要时采取临时补水、清理堵塞等措施,保障应急救援用水;
(七)维护消防水源周边一定范围内的道路具备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条件,保障应急救援飞机取水净空和通道畅通。具体维护范围和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村(居)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消防水源建设、维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损害消防水源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本区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或者可能实施损害消防水源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教育,并告知其监护人加强约束。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将消防水源建设、管理、维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七条【异常供水规定】因应急抢修等不可控因素影响消防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影响消防供水的程度和范围、预计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恢复供水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将消防供水恢复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供水实际情况随时调整消防水源调度预案。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
镇级市政消火栓无特殊情况应当保持常开状态。因维修、改造等原因确需暂时关闭镇级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属地消防救援机构,并采取临时供水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迁拆规定】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向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登记备案。
迁移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演习使用,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盗窃消防水源及其配件。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导致消防水源不能正常使用或影响灭火救援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市政消火栓,或者迁移、拆除后未按规定重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4】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林业、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罗欢欢
审核:张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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