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上梅州讯 今年6月25日是第35个全国“土地日”,主题是“节约集约用地 严守耕地红线”。连日来,我市自然资源部门积极组织开展纪念第35个全国“土地日”主题宣传活动,大力宣传节约集约用地和耕地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引导全社会关心和珍惜土地资源。
为营造浓厚氛围,6月23日起,梅州市自然资源局机关、梅州城市展览馆通过悬挂宣传标语、滚动播放宣传视频等形式,宣传全国“土地日”相关知识、自然资源相关政策和法规,引导全社会进一步增强底线思维和法治观念,提升全社会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和依法依规用地意识。

6月27日上午,由梅州市自然资源局主办、梅州市土地整治中心承办的纪念第35个全国“土地日”主题宣传活动(全域知识大课堂)在市委党校举行。活动现场,广东国地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刘娜结合梅州实际,细致解读林耕置换政策;市自然资源局梅县分局局长颜洪波带来主题为“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大力推进耕地集中连片整治”的主题授课;活动还邀请兴宁市新圩镇镇长罗文峰、梅州市农发行客户部高级副主管曾珏怡,结合实践经验,分别带来耕地集中连片整治之湖洋田整治案例介绍、金融支撑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主题介绍。此次培训课堂内容丰富、“干货满满”,让聆听者受益匪浅。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取得一系列显著成效。2022年以来全市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均高于省下达任务,全面推行“田长制”,从严落实耕地“进出平衡”“占补平衡”。同时,我市完成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治理912公顷;持证在采矿山100%完成绿色矿山建设,并加快推动形成矿产资源产业链。全面部署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形成蕉岭县新铺镇同福村、梅江区城北镇扎上村、平远县东石镇明洋村等一批典型经验做法,有效推动构建良田比较集中、村庄布局优化、产业集聚发展、生态健康优美的高质量发展新格局。
市自然资源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将始终扛起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重大政治责任,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有效防止耕地“非粮化”,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以高质量耕地保护助推“百千万工程”三年初见成效。
延伸阅读
个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义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破坏耕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盗采矿产资源应付出沉重代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非法采矿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旨在通过多层次惩戒实现源头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时,将升级为刑事责任,涉及人身自由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梅州日报记者:江婵
编辑:黄炜明
审核:张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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