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爱虽有“缺位”,赡养仍应“到位”!蕉岭法院发布一起赡养费纠纷典型案例

掌上梅州讯 抚养和赡养是否构成“等价交换”?重组家庭中继子女的赡养责任如何认定?这些常常成为赡养费纠纷争议的焦点,蕉岭法院发布一起典型案例进行解答。年过六旬、肢体残疾的父亲将多年未尽赡养义务的女儿诉至法院,而女儿则以“父亲未尽抚养义务”“自身经济困难”等为由提出抗辩。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的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并按月足额支付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同时认定作为继女的第三人依法负有赡养义务。

原来,龚某与原配妻子生育了长子彭某和长女应某。1992年,原配妻子去世后,龚某再婚并生育次女回某,后再次离婚。2004年,龚某与现任妻子华某登记结婚,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丘某约16周岁时开始与龚某共同生活。而丘某后来与龚某长子彭某登记结婚,形成了复杂的家庭关系。

龚某现年满六十周岁,被评定为肢体三级残疾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生活来源。长子彭某、次女回某均已履行赡养义务,但应某却从未在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给予照料。龚某将女儿应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元。

庭审中,被告应某辩称,其幼年丧母后主要由祖父母抚养,父亲未尽抚养义务且曾实施暴力行为,且继女丘某自幼随原告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蕉岭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因经济能力等原因未能给予子女优越的抚养条件,并不构成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及法定的权利义务,不因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在方式或程度上存在不足而当然免除。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在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来源有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同时,原告在丘某未成年阶段确实与其共同生活并提供了必要的抚育,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丘某对原告亦负有赡养义务。据此,原告的赡养义务人共计四人(彭某、应某、回某、丘某)。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消费水平,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某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目前案件已生效,应某亦已主动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不仅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法官指出,赡养是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法定的、独立的义务,其产生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非等价交换关系。即使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存在方式或程度上的不足,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因此免除。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均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为人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常念养育之情,常为报答之事,使老有所养。

梅州日报记者:李盛华

通讯员:方静娜 王雨婷

编辑:梁威

审核:黄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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